产假:国务院规定,中国女职工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

【/s2/】相关法律法规评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s2/】

自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在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教育问答)产假:国务院规定我国女职工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

(一)关于法规名称

根据《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第七章,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的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了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的比较原则。目前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将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止劳动范围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止劳动的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止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法规频繁修改,征求意见稿将禁止劳动的范围列为法规的附件,并规定当需要调整禁止劳动的范围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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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首先,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产假将从90天增加到14周(第7条第1款)。

二、参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堕胎假期进行细化,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2周;如果怀孕4个月后流产,产假不得少于6周(第7条第2款)。

三、为与《社会保险法》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凡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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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保证条例的实施,《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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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轻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女职工的禁止劳动范围列于本条例附件。女职工的禁止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并将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工作时间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劳动定额;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调整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工作。

怀孕女工在工作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分娩前可休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如果是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产假应增加两周。

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内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妊娠4个月后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且用人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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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一周岁以下婴儿期间(以下简称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工作。

雇主应在哺乳期间为女雇员安排不少于一小时的哺乳时间,作为每天工作时间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的情况下,每多一个婴儿就母乳喂养一次,母乳喂养时间每天增加一小时。

第十条国家鼓励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设立女职工诊所、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女性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本条例附件所列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件所列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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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和妇联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协助行政部门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每名受伤女职工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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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

一、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a)地下采矿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类标准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20公斤以上的工作,或间歇负重,每次负重25公斤以上的工作。

二、女职工经期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二级、三级、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二级、三级、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第四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三、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工作场所/气体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气体等容易导致流产或胎儿发育畸形的手术;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运行,核事故和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

(四)高处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三、四级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三、四级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第四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封闭的空室、高压室或潜水作业中,伴有强烈的震动,或需要经常弯腰、登高和深蹲。

四、女职工哺乳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止从事的第一项、第九项劳动范围;

(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项;

(3)作业场所空气体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品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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